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出台跨境电子商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管理,促进浙江跨境电子商务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的意见》(国办发〔2013〕89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59号),近日,浙江省商务厅会同省统计局、国税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浙江检验检疫局、宁波检验检疫局等部门联合制定了《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包括5个章节,24条内容。具体从经营主体管理、产业支持政策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说明和明确要求:
在经营主体管理方面:根据业务不同,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分成四类,即自建平台企业、电商应用企业、电商服务企业、第三方平台。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跨境电商经营主体通过“单一窗口”备案登记相关材料,可办理相关业务。此外,各相关牵头部门应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统计方法制度、跨境电子商务质量安全监测管理机制,并重点培育一批跨境电商综合服务企业。
在产业支持政策方面:经备案登记的跨境电商经营主体,根据财政、税收、海关等有关规定,可享受有关财政补助、税收减免、示范创建、通关优先、报检便利等各项政策。此外,省商务厅会同海关、检验检疫、外汇、国税等部门建设一批具有保税功能的跨境电商产业园区和物流仓储中心;在海关特殊监管区、B型保税区建设跨境电商公共仓储。
在监督管理方面: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对其上报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如发生重要信息变更的,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信息更新,省商务厅牵头应用大数据手段对跨境电商经营主体进行实时监测,一旦发现虚假填报,将取消备案,并不再给与涉事企业各项便利服务和支持政策。
此次《办法》的出台对于浙江省跨境电商进一步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促进外贸转型升级、提高国际竞争力;二是有利于提高政府对跨境电子商务的管理水平;三是有利于提高通关通检效率,避免虚假贸易。
下阶段,浙江省将从三个方面推进《办法》的落实。一是强化统筹协调。切实发挥省电子商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作用,加快完善电子商务跨部门协调工作机制,进一步密切协调配合,加强指导和服务,形成工作合力。二是开展先行先试。继续依托杭州、宁波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省级产业集群跨境电商等试点载体,加快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管理服务工作,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成果。三是研究细化具体政策。按照《办法》要求,省、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跨境电商管理及服务工作,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出台具体落实配套政策。
原文地址: 浙江省出台跨境电子商务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resume/n/201610/20161001409857.shtml
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管理暂行办法 |
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hzbiz.gov.cn/art/2017/11/19/art_8164_694776.html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管理,促进浙江跨境电子商务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的意见》(国办发〔2013〕89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59号),结合海关、检验检疫、外汇、国税和统计等部门有关跨境电商的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跨境电商是指分属不同海关境域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商务活动。 办法中其他跨境电商相关术语参照《跨境电子商务基本术语》(T/ZEA001–2016)的相关标准提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主体管理
第四条 根据业务不同将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分成四类: 1. 自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简称“自建平台企业”; 2. 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含个体商户、个人网商),简称“电商应用企业”; 3. 为电商应用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物流仓储、报关、报检、退税等专项服务或综合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或服务企业,简称“电商服务企业”; 4. 为跨境电商应用企业提供网上交易服务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简称“第三方平台”。 第五条 省商务厅会同海关、检验检疫、国税、外汇、统计等部门建设浙江省跨境电商综合管理平台,即“单一窗口”(以下简称“单一窗口”)。管理平台实现与海关、检验检疫、外汇、国税等部门现有管理系统的数据对接,并完善备案登记和数据监测等功能。 第六条 对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经备案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报关、报检、退税和结汇主体资格的相关手续。 省、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备案登记管理及服务工作。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备案跨境电商经营主体的业务辅导、咨询和资料初审。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相关跨境电商经营主体的备案工作,对备案资料齐全的自收到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单一窗口”予以备案,并同时向省商务厅传送备案资料等相关信息。“单一窗口”为相关部门开设备案信息查询端口。 第七条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管理平台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登记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和年检证明)及复印件或其它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承诺书;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省商务厅及海关、检验检疫、外汇、国税、统计等部门提出需要补充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创新数据采集方式,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统计方法制度。由省商务厅牵头,海关、检验检疫、统计等部门共同参与建设电子商务大数据实时监测系统,全面掌握我省跨境电商发展实际情况与动态。完善对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情况等数据的监测和统计,加强对全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情况的统计研究和分析,由省商务厅会同海关、检验检疫、统计等部门探索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相关情况公开发布制度。 第九条 加强跨境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宏观管理,建立跨境电子商务质量安全监测管理机制,由浙江检验检疫局牵头,设立跨境电子商务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中心,跨境电商主体单位按照相关要求,积极主动地提供有关数据。 第十条 从事出口业务的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可以通过“单一窗口”向海关、检验检疫、外汇、国税等部门统一提交标准化的数据信息和单证,办理相关业务。 (一)跨境电商经营主体按照报关、报检相关要求,通过“单一窗口”将相关数据信息和单证等资料导入海关、检验检疫原有信息管理系统。海关、检验检疫按规定予以办理报关、报检等相关手续后予以放行。 (二)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将跨境物流、网上销售订单信息或仓库发货清单信息导入“单一窗口”,可作为办理结汇、退税等后续相关业务的校对参考数据。 第十一条 从事进口业务的跨境电商经营主体通过“单一窗口”备案登记后,可以办理报关、报检、购汇等业务,并执行跨境电商进口相应的政策。 第十二条 省商务厅会同海关、检验检疫、外汇、国税等部门重点培育一批跨境电商综合服务企业,为省内企业提供电子商务、仓储物流、报关报检和结汇退税等服务。
第三章 产业支持政策
第十三条 经备案登记的跨境电商经营主体,根据国家和省财政、税收等有关规定,可享受浙江省各级政府电子商务(发展)领域有关财政补助、税收减免、示范创建等各项政策。 第十四条 经备案登记的跨境电商经营主体,海关以“守法便利、违法严惩”原则实行企业分类管理,对管理规范的诚实守信企业优先办理通关手续,实施关检合作“三个一”。推进海关和检验检疫的工作衔接,做到“一次通关、一次查验、一次放行”,提高通关便利化水平。 第十五条 经过备案登记的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可按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第137号)有关要求,通过“单一窗口”办理相应的进出口商品备案手续,并执行跨境电商企业相应的报检便利化政策。 第十六条 经备案登记的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出口纳入“单一窗口”监管的货物,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在 “单一窗口”按规定如实登记进货信息,可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可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七条 经备案登记的跨境电商经营主体(第三方平台除外),外汇部门准予开立经常项目结算账户。进一步便利个人贸易发展,对将网上订单跨境物流信息与“单一窗口”实现对接的经营主体在线上银行办理个人贸易跨境外汇收支结算业务,不受个人年度等值5万美元结售汇总额限制;以企业名义办理外汇收支结算业务的,按网上订单和跨境物流信息显示的实际销售额作为结汇上限。 第十八条 省商务厅会同海关、检验检疫、外汇、国税等部门推动各地有序建设一批具有保税功能的跨境电商产业园区和物流仓储中心,为跨境电商经营主体提供办公和保税仓储等服务;在海关特殊监管区、B型保税区建设跨境电商公共仓储,解决跨境电商退换货等问题,促进跨境电商出口业务发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实行承诺书制度,对其所上报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对虚假填报各类信息的经营主体,由省商务厅商相关部门后取消备案,不再享受本办法提出的各项便利服务和支持政策。 第二十条 省商务厅牵头积极应用大数据手段对跨境电商经营主体进行实时监测,监测结果作为相关部门检验跨境电商经营主体所上报信息真实性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跨境电商经营主体的法人代表、经营场所、销售网址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15日内通过“单一窗口”进行信息更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会同杭州海关、宁波海关、浙江检验验疫局、宁波检验检疫局、省外管局、省国税局、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宁波区域所辖的经营主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